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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核押的虚假存款单出质,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12-25 23:00:47  来源:  作者:
新闻导读: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物权法》第224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无论在《担保法》抑或《物权法》,对存款单质押未明确规定必须先经过核押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的核押行为对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独特的法律意义,如何正确认识核押之于存款单质押的关系显得尤为关键。

 

1“核押”的构成要件

 

存款单核押:质权人将存款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款单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款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

 

形式要件。包括质权人向义务人提示质押和义务人向质权人答复两方面,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各金融机构采取的形式也不尽相同,如采用《冻结通知书》《质押止付通知书》或加盖“核押专用章”等。形式上虽无硬性要求,但也需要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如应在义务人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向有关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提出核押要求),一旦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核押事实,则核押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实质要件。包括对存款单真实性的查询和该权利已被出质的声明两部分。一方面,存款单属于权利凭证,易被伪造或变造,让银行进行核押使得存款单质权的真实有效性得到保障,即便存款事实并未发生,因存款单已核押,银行不能以此对抗质权人。另一方面,权利质押应该通知出质权利的义务人,而存款单已被出质的声明则具有权利质押已通知义务人的法律意义,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作出是否予以核押的答复。

 

当然,核押并非存款单质押所必经的程序,当事人核押与否并不影响债权人享有存款单质权。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将存款单实际交付给债权人,质权业已成立,但核押本身确是一种质权人保护自身权利安全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

 

第一款: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以伪造、变造、虚开等方式取得的存单出质,如何认定?

 

最高院(2008)民提字第47号

在涉案存单质押法律关系中,华兴公司以7134180号存单向中信济南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该存单虽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该存单系违法行为产生,华兴公司与河池中行未有实际存款关系,根据存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应认定中信济南分行与华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

 

在责任的承担上,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前述案例中,华兴公司向中信济南分行提出存单质押时所提交的存单和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的主体明显不同,中信济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此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无效质押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伪造、变造或虚开的存款单经核押,金融机构是否应该兑付?

 

一般而言,对于上述情况的存款单质押,质押关系的效力会得到认可,核押存款单的事实也是确定的,即便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但也不影响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所以,金融机构仍应依约向质权人兑付存款单所记载的款项。但是,当有证据证明接受存单质押的一方明知存单虚假仍接受的,处理自有所不同。

 

最高院(2001)民二终字第94号

 

尽管涉案存单已经进行了核押手续,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皆不能违背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基本原则,本院司法解释该条款亦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质权而设,而非保护恶意存单持有人。……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单为虚开而仍然接受质押,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其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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