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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法律关系的制度完善之信托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2014-12-08 17:30:46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新闻导读: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中国信托业的快速增长,信托市场环境的巨大变化要求信托公司由被动的“资金通道型”转变为主动管理型。

  

  信托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是以追求良心和正义而著称的衡平法的主要产物,“信托法横跨物权法、债权法;既是实体法规定,又有程序法内容。可以说,信托制度涉及每一部与财产管理有关的法律”(何宝玉,2005)。我国自从2007 年10 月1 日《物权法》正式实施以来,私有物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各方的重视。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解释和相关配套制度,私有物权的法律保护并没有落到实处,私人财富的急剧增长使私人财产物权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深化,信托业正在担当起这一使命。

  1.信托制度的适应性分析

  中国信托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是一个极具灵活性和弹性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发展和运用。信托制度移植到中国尽管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还将经历一个逐步成熟的过程,但信托制度的本质要义,在中国制定的《信托法》中,均有所继受和体现,基本上保留了信托制度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以此将信托与委托代理、行纪等类似财产管理制度区别开来。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破产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管理上的有限责任。一旦信托有效设立,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也仅以信托财产为限。4.信托财产管理的承继性。5.信托财产需要公示。6.信托的合法性。信托的基础就是诚信,凡违背公共利益、以进行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其为无效信托。7.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受托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其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保护。

  信托制度的不断深化,使居民财富保值增值的方式更加多样化,不再采取银行储蓄的单一方式,银行存款增量下降正说明了这一点。尽管金融行业纷纷利用信托制度不断推出理财新品种,但是由于信托业的经营具有与其他三个金融行业不同的特点,专长管理长期信托资金,具有先天优势。如何依托居民财富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在管理财富中不断修身养性、取信于民,是信托业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2.信托制度的完善

  目前信托制度建设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信托业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信托关系普遍存在于金融机构的多种业务之中,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信托公司,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财富管理行业蓬勃发展,包括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纷纷在此领域“跑马圈地”,由于绝大部分的财富资产管理是一种信托关系,本质上都运用了信托原理,但是,上述机构却不受《信托法》约束,反而比信托公司有了更多的优势。因为营业信托有严格的信托法管制,对于受托人没有尽职管理的责任要求比较严格,而对于具体未尽职行为并没有详尽说明,致使受托人法律保障程度不高。

  二是立法中一些概念、条文的含义不清。由于模糊领域的存在,尤其对于组织结构、制度安排、制约主体等问题的解释不够明确,一直影响中国信托法的应用。为此,信托法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顶层设计制度,以更好地对所有与信托有关的业务进行规范。

  三是在信托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它与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相冲突。对于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和受益人所有权)。这一冲突影响受益权的执行力,《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信托行为。同时,信托合同是合同,《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信托合同,甚至《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制度也完全适用于信托。《信托法》中“双重所有权”和物权性质的信托受益权可能对民法体系中所有权绝对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等基本原则产生冲击。理顺几项基本合同要件之间的从属关系十分必要。

  四是信托登记制度存在不完善的问题。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登记是信托法规定的一项必要工作,未办理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但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

  五是信托所得税收问题比较突出。我国征收所得税的基本原则是:谁收益,谁纳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同的信托所得有不同的收益人,而不同的“收益人”。其纳税义务也应各不相同。对于受托人的“信托所得”而言,该所得并不能给受托人带来真正的信托所得,甚至不能够给任何人带来直接的收益,作为征税主体明显存在不妥。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实施10多年来,信托业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优秀管理者、实体经济的坚定支持者和社会事业的新生促进者,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信托行业业务类型、业务涉及范围、业务创新产生了很多现实问题,其中最主要的矛盾集中体现在《信托法》的立意重点在于规范和发展商事信托。但是,由于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信托活动中出现的不少问题也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因此,先行制定的信托基本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多次表示,未来几年应重点修订《信托法》等四部法律,呼吁完善财富管理领域立法和监管问题。吴晓灵认为,目前中国以机构监管为主的监管格局往往成为制定法律规范的障碍,应该逐渐改为以功能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的原则。重点指出《信托法》仅规范了信托关系而没有明确信托业的经营行为,导致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失去依据,各监管部门各行其是;公益信托的发展也缺乏法律保障,因而也应及时修订《信托法》。原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也曾强调,由于缺少“信托业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利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信托公司没有能够用《信托法》维护自身的权利。2013年6月,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委托信托业协会发起《信托法》修改课题研究实地调研,专门赴上海、深圳、成都、南京、北京5个城市开展调研。调研小组成员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相关领导、协会专家理事及信托公司代表组成。调研组广泛听取了各方对信托法实施效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重点就营业信托、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制度司法适用等方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和交流。

  (2)补充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就登记的基本内容而言,信托登记理论上大体可分为三类,即信托产品登记、信托文件登记、信托财产登记。

  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第一,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资金信托,客观上造成信托品种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弹性设计空间的优越性。第二,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观上增大了信托当事各方设立信托的成本。第三,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碍了信托领域的金融创新。因为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公司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不但要带来巨大的税负问题,而且也将使信托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更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一是根据信托登记制度,需要适时修改《信托法》基本条例。目前的信托登记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登记或注册制度之间缺少衔接和配套。因为存在比较严重的信托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问题,导致许多相关信托活动的财产登记无法有序开展,有效项目被排除在优选之外,严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活动的开展。为此,应该明确登记机构,包括职责、组织架构、制度安排等核心要件;明确登记主体,包括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主体资格、财产公证、财务安全与审计等内容的设计;登记内容,包括登记的基本要件、资料组成、资格认定等;登记程序,包括登记流程、程序步骤、地点及日期安排等。

  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鉴于信托业务目前为银监会监管,建议由银监会设立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并负责机构及业务监管。出于创新尝试,银监会支持上海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在浦东新区前瞻性地设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目前工作开展已经取得一定成效。因此,直接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基础上改组设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是最可行的实现路径。

  三是制订统一的信托登记规则。可由银监会制订全国信托登记规则,也可以将信托登记机构的信托登记规则上升为业务指引,指导全国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执行。在时机成熟时,可报请全国人大或国务院上升为信托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

  四是协调现有权属登记机构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信托登记工作。同权属登记机构进行沟通,将信托合同作为权属关系转移或变更的要件,配合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名下的转移或变更;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行沟通,明确带有国有资产性质的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从国有性质的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以及在信托结束时从国有性质受托人转移回委托人名下时,不应视为国有资产的转让或交易。

  五是落实信托财产权属转移时的税收优惠政策。信托登记属于非交易行为,在明确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时,应视同为权属的非交易转移或变更,应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减免相关税费。另外,对于契约、合同、文本、凭证等的印花税,属于过程管理的必要征税,但属于非交易行为的登记行为,应该减免,为此在登记机构流程中不应重新设置征税环节。

  (3)尽快完善信托税收制度

  目前信托的课税,包括对收益的课税,即对信托财产租赁所得、投资所得、经营所得、财产转让增益所得等收益征税;对流转的课税,即对信托财产交易额课征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对契约、合同、文书、凭证等课征的印花税。信托税收方面的限制,禁锢了信托的市场空间,为此,提出以下发展建议。

  一是提高信托财产纳税主体地位的明确性。信托最终的收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可是,在该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所得应被归入信托财产本身。应由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二是明确所得税纳税客体性质的界定。以利息税为依据对信托收益进行课征明显不妥。目前除有些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信托收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外,很大部分信托公司采取了观望策略。实际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其政策风险是较大的,法律依据也是不足的。

  三是提高税法的层次性,尽量减少重复征税造成的总体税负过重、不公的问题。信托制度中,信托公司仅仅是资产受托管理者,代人理财,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主体。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分时,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税金。而当信托合同终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再次发生了产权转移,又需交纳一次营业税税金。这就造成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大大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的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四是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而其盈利性相对弱化,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公益信托的各个收入环节进行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我国信托法中有关“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精神,才能使信托投资公司在大规模开展公益信托的时候具有较高的积极性。

  此外,信托业自身的发展完善和持续创新是更重要的,应该在提高自身水平和锐意进取创新上寻找出路。首先,在西方国家几百年的信托发展史中,最重要的支撑因素莫过于信托业的诚信。“信托可以理解为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了信托受理人,信托受托人虽然取得了所有权,却不享有为自己的利益或按自己的意志来支配的权利,只是为信托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利益,按照信托委托人的意愿来支配他人的义务”,信托的基础是信任,无信任则无信托。换言之,信托行为的成立折射出的是和谐的社会音符、人与人之间的责任与信赖。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管理其所托付之财产。这一特质决定了信托行为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核心地位和执行信托的忠实标准以及在信托财产管理上应尽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其次,中国信托业的快速增长,信托市场环境的巨大变化要求信托公司由被动的“资金通道型”转变为主动管理型。着重于“投管能力”而不仅仅是“托管能力”,在满足客户关于投资理财、融资需求、财产保障、养老福利、税务筹划、财富传承等需求方面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迅速成长为涵盖私人财富管理、信托服务、投资管理等领域的综合性金融公司。信托业发展要以内涵型深耕式发展为指导思想,以主动管理信托资产为基本原则,以净资本管理风险指数为发展导向,以投融资等多种手段组合为竞争优势,以基金化、高附加值、智力密集信托产品线为支撑的全新业务模式。

  来源:《2013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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