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外国公司A是一家电器零件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C承担生产职能。同时,A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B公司。C公司完成生产后,将其产品以近似成本价的价格卖到B公司,B公司将产品在进价的基础上加成50%后卖给A公司。经查,虽然货物销售都签有合同,资金流与合同一致,但产品都是从C公司直接发往A公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无相关经营人员,亦无能力从事相关经营行为,实为空壳公司。税务机关目前已对C公司开展转让定价调查。
分析:有些企业在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壳公司或离岸账户,满足所在国(地区)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生产、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再通过这些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提供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特许权使用,通过这一途径将利润转至低税负地区,达到避税目的。
提醒: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与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目前中国已经与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等9个避税地国家或地区签订了情报交换协议,在调查与避税地企业交易真实性、合理性时,将启动情报交换调查程序,对经营实质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实,对滥用税收优惠、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等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将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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