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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间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评析

发布时间:2014-07-07 09:34:35  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作者:
新闻导读: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基于光大银行上述多种角色的存在,上海二中院才认定其利用账户便利挪用了信托资金,从而排除了安信信托监管不力的职责。

  历经四年半之久的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之间的营业信托纠纷(以下简称该案或安信信托案),终于在2011年5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终审审理结束,该案不仅对今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例起到了先例指导作用,而且对信托公司、乃至整个资产管理领域的资产管理人敲响了警钟。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分析这起信托纠纷,得以向管理人提供一定经验借鉴,防范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一、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营业信托纠纷的审理情况

  (一)案情简介

  2004年,光大银行为河南新陵公路项目提供融资支持,与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向社会公开发售河南新陵公路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三年期),成功募集资金8000万元,涉及个人客户1923位。但之后吉林泛亚信托公司因故退出,光大银行找到安信信托合作,在形式上该信托计划由安信信托出面设计、推介,光大银行指派其实际控制的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公司)和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阁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安信信托于2004年11月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威廉公司和东阁公司分别将4000万元委托给安信信托,用于向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陵公司)所建设的河南新陵公路项目发放贷款,光大银行负责资金监管,信托期限为三年(至2007年11月20日),期限届满后安信信托向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将8000万元划入威廉公司和东阁公司的账户,两公司将资金支付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通过在光大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将该资金支付给新陵公司。新陵公司除将296万作为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上海凯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外,将其余款项陆续支付给了新陵公路的承包商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由于光大银行之前违规在其发售的理财产品中向客户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加之光大银行牵扯并因“德隆系”崩溃遭受兑付损失(危机),在该新陵公路项目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光大银行私人业务部总经理贾晋松挪用了2000余万元信托资金,安信信托对此不知情。

  2005年10月31日,光大银行未经张玲娟同意,以张玲娟的名义与安信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张玲娟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安信信托为受托人,由张玲娟提供信托资金1,000万元,用于新陵公路项目,信托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由委托人确定,具体为:以信托资金购买万通公司持有的新陵公司的28%股权,信托到期由万通公司溢价回购该股权。同日,万通公司向张玲娟、安信信托承诺在其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将款用于偿还对新陵公司的欠款,以用于新陵公路的建设。2005年11月1日,张玲娟将1,000万元支付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信托资金发放给新陵公司。

  因公路建设项目未能按期完工,新陵公司未归还信托贷款,万通公司也未溢价回购新陵公司的股权,安信信托无法收回信托资金,导致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和张玲娟以安信信托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为由,各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信信托赔偿9000万元本金及存款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新陵公司和万通公司被法院列为第三人。

  (二)审判结果及简评

  该案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8日,历经两次审判和再审程序。第一次一审审判认定资金信托合同无效,但对资金信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如何承担未作判决;经上诉,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第二次一审审判认定资金信托合同有效,认定安信信托未违反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并无不当;原告和被告均上诉,被二审维持原判。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和光大银行提起再审,被再审法院驳回。

  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海二中院认为,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1)公路项目真实存在,新陵公司确实存在资金需求,且信托资金已经大部分投入项目建设,从信托合同内容所体现的信托目的来看,是合法有效的。(2)威廉公司、东阁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时,不存在明显的非法目的。尽管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受光大银行委托与安信信托签约,但法律并未禁止银行委托另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3)部分资金2,000余万元被光大银行挪用,发生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4)安信信托主张光大银行与新陵公司、万通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的信托合同掩盖其挪用信托资金填补其前期理财产品亏损之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基于安信信托即为该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从上述理由看,我们认为上海二中院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进行裁判:

  (1)依照《合同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做出上述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院通过一一排除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得出了合同有效的结论。

  (2)合同无效将对整个资产管理行业产生更为消极的后果。

  随着泛资产管理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均可以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经营范围也日益渗透、甚至雷同,除了相互竞争外,彼此的合作也日益紧密。例如,在银信合作中,银行起主要作用,即项目选择、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风险管理措施落实及后期管理等均由银行负责,信托公司“出借”融资平台、无需承担过多的管理责任,这类业务通常被称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或消极信托或“通道类”业务,且这类业务多被认为是较为安全的业务。

  近期银信合作在日益严峻的监管下受到较大影响,于是银行和券商、基金公司等开展合作;同时,券商、基金公司等管理人(包括其设立或参股的子公司)因资金缺乏、项目可行分析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局限也乐于开展这类业务并分享收益。全行业内这种通道类业务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在各管理人重点开展主动管理型业务过程中仍将占据较大比例。

  在该案中,如上海二中院最终认定信托合同无效,将对今后类似争议产生先例、指导作用,而各管理人已经开展的此类通道类业务无疑面临相同或类似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当投资失败时,不仅容易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导致讼累,而且对整个资产管理行业而言是致命的打击,各管理人可能面临对投资人高额理赔的严重后果,导致资产管理行业停滞发展、扼杀金融创新。因此,从这点看,我们认为,法院根据审判结果对资产管理行业的实际影响效果出发,也不会轻易判决合同无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上海二中院对该案有如此认识和审判理由,但不等于其他法院针对类似案例也会做出同样或类似的裁决。反之,同样或类似的案例,可能因管辖法院不同而存在迥然各异的认识。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否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独立的逻辑推论和独立的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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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上海二中院认为,安信信托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主要有二:(1)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的信托专户,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2)从该案的资金流向和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贷款项目资金8,000万元转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后,其中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新陵公路建设,而该部分被挪用的资金是通过开设在光大银行的系列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故安信信托对此不应担责。

  一方面,法院对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查明了安信信托履行了其义务,另一方面,法院从实际调查的结果认定了项目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光大银行利用其资金账户监管的便利挪用了2000余万元,由此排除了安信信托的监管不力之职责。

  从该案看,我们不难发现:

  (1)光大银行担任了多种角色:向个人客户募集资金,作为个人客户的受托人履行代客理财之职责;作为委托人,指派威廉公司和东阁公司作为其代表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光大银行又与安信信托签订资金收付代理协议,作为安信信托的受托人,履行资金监管、资金收付之职责。

  (2)上海二中院没有直接认定光大银行是信托资金的委托人,但从实际效果看,是默认了光大银行作为委托人的身份,并认可了光大银行作为个人客户的受托人(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再委托其他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

  (3)基于光大银行上述多种角色的存在,上海二中院才认定其利用账户便利挪用了信托资金,从而排除了安信信托监管不力的职责。如果威廉公司和东阁公司作为信托资金的真正委托人,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可以向安信信托追究相关责任,理由是:光大银行仅仅作为资金监管方,是安信信托的受托人,光大银行擅自挪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项目失败或投资人遭受损失,安信信托不能因为其选任资金监管方不当而免责,而是先行承担责任后再向光大银行追索。

  (4)法院依职权可以向相关方调查取证。除了光大银行多种角色的存在,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相比,上海二中院还对资金的划付、使用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取证,综合各种证据,才得出光大银行为账户实际控制人挪用了信托资金之结论。

  二、安信信托案对管理人的警示

  (一)司法实践对被动管理型业务的认识

  不仅是学术界,甚至是实务中关于被动管理型业务是否有效各持己见,在安信信托案发生后,引发了媒体积极热烈的跟踪报道,不少人士就此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或评论,这些报道或评论直至上海二中院的终审审判才逐渐落幕,但通过对该案的回顾和分析,我们认为上海二中院关于这类业务的认识对各管理人提高其管理业务及抗险的能力、防范可能引发的纠纷等起到一定借鉴意义。

  1、《信托法》的规定未将信托业务区分为主动管理型和被动管理型。在该案中,上海二中院对于被动管理型业务也未作界定、评论,认为威廉公司和东阁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不存在《信托法》规定之信托无效的法定事由,从而认定信托合同有效。可见,司法实践并不否认这类业务。

  2、银监会关于银信合作业务颁布了不少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于集合信托业务,要求信托公司进行独立尽职调查、出具相关报告。在该案中,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引述银监会的规定主张安信信托疏于全面审查新陵公路项目的合法性,但未被法院认可,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并没有适用银监会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3、《信托法》关于信托公司审慎管理义务的规定比较原则,将自由裁量权留给了法院。《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收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从该案看,法院主要依托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对具体案件的实际调查情况得出了新陵公路项目因资金被挪用而导致投资失败的结论。

  综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认可被动管理型业务,不轻易裁判某一合同无效;在法律适用上,主要引用法律层面的规定、而不引用或直接引用相关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关于复杂疑难案件,主动调查取证,结合具体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对案件自由裁量。

  (二)安信信托案对管理人的警示

  从安信信托案的审判结果看,安信信托是幸运的,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信托公司在开展此类业务过程中仍可能涉诉、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金融领域呈现混业经营趋势,信托公司、券商、基金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可以开展相同或类似的被动管理型业务,故该案对各管理人均起到一定警示作用。结合实务经验,我们认为管理人在开展此类业务时,注意以下各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或降低法律风险:

  1、对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在项目前期审查阶段,如管理人没有进行独立尽调,有必要要求银行提供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律所出具的合法合规性意见、客户资料表等,并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及相关补救措施进行独立的论证,尽其最大努力做到风险可预见及可控。

  2、根据实际情况起草或修改相关合同条款。尽管泛资产管理时代已经到来,但很多法律问题还需要厘清时(例如,券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目前是否已经做到资产独立、破产隔离,即适用信托原理尚存争议),管理人在起草或设计或修改相关条款时,需要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和自己的管理能力切实完善所谓“模板”的法律文件,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3、严格遵守并切实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动管理型业务中,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管理人虽为形式上的受托人,但仍应履行其义务、而不能消极地等待银行履行相关职责。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银行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受托人不能以此为由辩解而豁免其义务。银行即便代为履行了相关职责,但其处理事务不当的后果由受托人承担,对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和银行没有明确的约定(实践中很少有约定),受托人向投资人承担责任后再向银行追索将面临困难,得到相应赔偿的期望也可能最终落空。

  4、管理人应履行审慎管理职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信托法》对于何为审慎管理并无明确规定,仅笼统地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实务。在不同项目中,管理人的监管职责可能迥然各异,因此,在法律规定阙如以及合同条款没有具体化、无法穷尽管理人的监管职责时,管理人需要结合项目情况做出判断,针对项目各阶段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履行职责、及时做好存档工作、定期进行自查等。例如,在项目执行阶段,应根据需要定期跟踪项目各方的履约情况、按约定向投资人出具定期报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前往项目公司或当地有关部门实地调查、询问,并针对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管理人作为执牌经营的金融公司,配有专业的投资队伍、拥有投资知识及经验,基于委托人信任取得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与此种权利相对等,管理信托财产仅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技能和注意是不够的,还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即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梁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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