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纳入
【关键词释义】
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由于与仲裁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经过一定条件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人。仲裁第三人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根据第三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第三人区分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和案外人。
在诉讼中,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诉讼第三人。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程序法上的制度。但是就仲裁第三人而言,其范围如何、其能否加入仲裁程序、以及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等核心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究其原因,主要是仲裁程序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利弊平衡。这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能否突破、仲裁保密如何实现、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体现以及多方当事人参与下仲裁庭如何组成等。但是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个仲裁程序可以一并解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所有争议,保护未加入程序的当事人的权利,达到案结事了、减少讼累的目的。
【国内外现状】
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以往各国立法和仲裁规则均比较谨慎。晚近,从多方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等开始制度破冰。世界上主要的仲裁规则大都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和方式。特别是2010 年新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经过多次激烈的讨论后,确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正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制度。
《荷兰仲裁法》是为数不多的对仲裁第三人有详细规定的国家立法。它规定第三人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经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是原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认为第三人需要进行赔偿,而申请将第三人引入。
同时,第三人必须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比利时司法法典》仿效了《荷兰仲裁法》的规定,但对第三个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更加严格,不但要求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一致同意,还要求仲裁庭一致同意。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权力授权中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协定,仲裁庭有权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但第三人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已经书面同意上述事项。《瑞士国际仲裁规则》规定当第三方请求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或正在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希望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与所有各方当事人协商,并考虑适当情形后,对该请求做出决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的其他权力里有一项为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但条件是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对追加当事人
做了专门规定。
可见,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制度已经在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予以确立。考虑到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可能存在的风险,几乎所有的仲裁规则都要求,相关当事人同意是第三人加入的前提条件。除了当事人的合意之外,由谁来申请第三人加入以及由谁来决定第三人加入问题,各个仲裁规则仍有差异。
就我国而言,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没有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
【创新点解读】
《自贸区仲裁规则》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规则,为了避免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相混淆而产生理解上的歧义,《自贸区仲裁规则》未采用“第三人”的表述,而是区分仲裁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第37 条)和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第38 条)两种情况,并且设立了不同的条件,具有创新性。对于《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该项制度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增加的第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情况:此时,应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机构的秘书处决定是否增加该第三人。如果增加后的仲裁申请方或被申请方为多方当事人,则仲裁员的选择方式将发生变化。
第二,增加的第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的情况:此时,第三人加入的条件是该第三人放弃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另外,最终第三人能否加入到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第三,案外人即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问题。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申请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但无论申请人是谁,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必须得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同意。决定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分两种情况: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机构秘书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决定。
因此,仲裁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的条件因其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有所不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得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从理论上看,这可以被认为是案外人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仲裁庭或秘书处仍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第三人的加入。
七、仲裁中证据制度的强化
【关键词释义】
仲裁中的证据,包括文件证据、证人证言、专家证据等。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对于有关证据事项享有决定权。与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证据的种类、判断标准等体系化的原则和制度相比,仲裁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比较灵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仲裁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始终主导着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
【国内外现状】
在国际层面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4 条“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第3 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应当送交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赖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第25 条(c)项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第26 条规定了“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第27 条规定“法院协助取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 条规定了证据问题: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4、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9 条“证据”:“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援用予以支持其强求或答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对其用以支持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摘要。3、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可随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适当的其他文件、证物或证据。”第22 条“专家”:“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专家,就仲裁庭提出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供书面报告。2、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信息,或提供专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的文件或物品,以供检验。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在要求提供的资料或物品的关联性上发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3、收到专家的报告后,仲裁庭即应将报告副本转送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书面评论专家报告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4、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通过开庭询问专家的机会。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均可以请专家证人到庭对争论点作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 条“证据”:(1) 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证明力。(2)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确认其意欲依赖的书证,具体说明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项。(3) 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一方提供可能与案件结果有关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我国《仲裁法》第43 条、44 条、45 条和46 条对仲裁中的举证责任、证据收集、鉴定和证据保全等四个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涉及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内容。
其余有关证据的问题都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解决。具体为第43 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44 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45 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46 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收集、鉴定和证据保全等四个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涉及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内容。其余有关证据的问题都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解决。具体为第43 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44 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45 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46 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创新点解读】
《自贸区仲裁规则》有关“证据”的条款为第35 条第4 款、第43 条庭审记录、第44 条举证、第45 条仲裁庭自行调查、第46 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和第47 条质证。
具体内容评析如下:
第一,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体现出仲裁自治的原则。
第二,第35 条第4 款增加了关于仲裁庭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的规定。我国《仲裁法》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前述增加的相关规定,可以使得证据较多的案件,在庭审前就证据材料进行核对,从而提高庭审时证据出示和质证的效率,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规则。这是以往中国的仲裁规则中未规定的,但在国际仲裁规则中较为常见,这种规定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权利,体现仲裁的自治性。
第四,在第47 条第1 款质证中,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这款体现出仲裁委员会在质证程序中只起一个转交的作用,并非裁决机关。
第五,对专家证据作出了详细规定。(1)当事人可以申请要求专家作证,仲裁庭认为必要,也可以请求专家作证。(2)规定了专家证人的资格,既可以是中国的机构或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3)专家证人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时,由仲裁庭指定。(4)当事人有义务预缴费用,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5)对专家证言的当庭质证程序。这些关于专家证据的规定与2010 年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相符,也符合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常做法。
【关键词释义】
仲裁和调解本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种独立方式。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在同一争议中,仲裁与调解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复合运用,共同解决争议。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形式主要有“先调解后仲裁”、“调解与仲裁同时进行(影子调解)”、“在仲裁中进行调解”、“仲裁后调解”等。目前,被我国仲裁机构普遍采用是“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即为解决当事各方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其目的是便捷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争议。由于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仲裁员能否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这在国际仲裁界有持久而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从有效解决案件的角度看,仲裁员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实现调解与仲裁的有机结合;反对者则认为调解不成的,调解员不能再担任仲裁员,否则即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
【国内外现状】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实质是东西方文化的结合,这种作法最早起源于中国仲裁机构的实践,有“东方经验”的美誉。我国法律向来主张在法院诉讼中重视调解,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为仲裁机构积累了经验。2012 年新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更是建立了“诉调对接”制度。在过去的50 余年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不断完善并发扬光大。从世界范围来看,晚近
30 年仲裁立法改革运动中,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也逐渐得到国外立法或国外仲裁规则的采纳。
从各国立法看,鼓励仲裁员进行和解的趋势一直存在。例如《荷兰仲裁法》明确规定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亲自出庭、提供信息或尝试达成和解。《加拿大仲裁法案》也允许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调停、调解或类似技术来鼓励争议事项的和解。《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我国香港地区《仲裁条例》均规定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过程中担任调解员。
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规定调解员指定以及进一步规定担任仲裁员的人士在调解程序中,未能协助达成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和解时,不能仅以仲裁员曾经在与仲裁有关的一些或所有事项中担任调解员为由,对该仲裁员的指定或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提出异议。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从世界主要的仲裁规则来看,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做法得到了普遍认可。国际商会在其最新修订规则中,将仲裁与友好争议解决(即调解)相并列形成全新的规则。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友好争议解决规则》的前言中明确指出仲裁与调解是有区别但互补的争议解决程序,调解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进行。《瑞士日内瓦工商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员可以担任调解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规定,如果调解员通过调解未成功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他可以建议进行仲裁,经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员将担任独立仲裁员。《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了仲裁过程中调解的可能性,美国仲裁协会虽为仲裁机构,但也大量提供调解服务。
【创新点解读】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6 章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主要包括4 个条文:调解员调解、仲裁庭调解、仲裁机构外的和解、调解内容不得援引。这其中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在于第50 条调解员调解,即仲裁庭组庭前的调解。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丰富经验表明,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案件之前的调解意愿和请求不时发生。为此,《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前进行调解的条件和要求。
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50 条的规定,仲裁前进行调解的特点有:
第一,形式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调解程序进行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同意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书面向仲裁机构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书面同意。
第二,时间要求: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理论上,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在任何阶段进行。但本条之规则仅限于“仲裁庭组成前”,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一旦仲裁庭组成的通知送达给当事人,则该调解程序终止。
第三,调解员产生:由仲裁机构主任在调解员名册中指任。调解员的质量决定调解的质量。为了快速解决争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设立了与《自贸区仲裁规则》相配套的调解员名册。如果当事人有仲裁前调解的需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任可以在现有的调解员名册中指任调解员进行调解。此外,在个案中,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询其《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意见后,可指定该名仲裁员担任案件的调解员。
第四,调解与仲裁的关系:仲裁程序前的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不影响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的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仲裁员和仲裁庭的选择等。另外,除非得到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士不再担任仲裁员,这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
第五,调解的后果:可由当事人选择。如果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撤回仲裁申请;二是继续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另外,在调解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终止调解。上述规定,不但满足了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案件前的调解需要,也排除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调解的不信任。此处创新,既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东方经验的再发挥,更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升华,也提升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全方位争议解决服务的品质。
九、友好仲裁制度的引入
【关键词释义】
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认为,友好仲裁的概念起源于13 世纪法国的“友好公断人”制度。
在经过五个世纪后,友好仲裁才基本消除其与传统意义上仲裁制度的区别,并成为仲裁的另一重要表现形式。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相比,其核心特点是基于当事人意愿,仲裁庭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公平善良等原则做出裁决,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点使友好仲裁具有了三大优势:其一,友好仲裁制度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友好仲裁通过允许当事人不严格受法律适用的束缚,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定制争议解决方式的空间,也为当事人实现低费用、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实质公平等合理期待提供了又一条路径,从而达到争议解决效益的最大化。
其二,友好仲裁能够摆脱严格依法裁决所带来的缺陷。在具体案件中,严格适用法律冲突规范或是实体法律规范可能带来实质的不公结果;而公平善良等原则的引入则能够解除此类法律规范所带来的束缚,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灵活性的优势,从而实现个案公正。其三,友好仲裁有利于制造争议解决的和谐氛围。由于友好仲裁不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裁断,而是运用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审理,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在友好仲裁中处于败诉地位,也并不会背负违反法律规定的指责;同时,在公平善良原则的指引下,当事人更易形成理解和宽容。这种宽松的气氛使得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保留双方未来商业合作的可能。
【国内外现状】
友好仲裁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从立法层面上看,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包括法国、瑞士、德国、荷兰、比利时、丹麦、新西兰以及意大利等国都已经对友好仲裁制度做出规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12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做出授权,那么仲裁庭就应当进行友好仲裁程序并且做出裁决。《瑞士国际私法》第187(2)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庭依照公平善良原则做出仲裁裁决。英美两国虽在立法上不似大陆法系国家态度明朗,但其亦通过司法实践肯定了友好仲裁的效力。同时,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都同样对友好仲裁做出明确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亦采取相同态度。
总体而言,各主要国家对友好仲裁的认同已经形成了极高程度的一致;在具体规定上,各国对友好仲裁的要求也较为统一。其一,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必须获得当事人的明确授权。由于友好仲裁会导致法律规则的不适用,所以法律和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的此种授权应当是“明确”的,也即当事人必须在清楚明确地认识到这种后果之后仍然积极选择友好仲裁。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
规定下,这种明确授权还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二,在获得明确授权后,仲裁庭应当依照公平善良的原则做出裁决。当事人选择友好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在特定情形下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结果,因此,友好仲裁下的公平善良原则应当摆脱具体法律规范对“公平”概念的束缚,在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指引下灵活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友好仲裁做出规定,并且其中第7 条关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述长期制约了友好仲裁的发展。
【创新点解读】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 56 条首次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而且也有利于丰富我国仲裁实践。《自贸区仲裁规则》清晰规范了友好仲裁的适用条件:第一,友好仲裁需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要件。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即选择适用友好仲裁制度,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对此达成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此种合意需以书面形式做出。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意图,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仲裁庭在进行友好仲裁时,应当依公允善良的原则做出裁决,这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的唯一标准和要求。公允善良原则要求仲裁员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是非观作为标准,形成公正合理的裁决结果。
第三,仲裁庭对公允善良原则的适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由于友好仲裁本身可能带来较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仲裁规则施加了一定限制,避免友好仲裁成为当事人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而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事先的协议选择、修改以排除或变通其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识别和界定需要结合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宗旨、该法律规则所在法律文件的上下文及违反该法律规则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同时,公共秩序则是体现在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
通过此种限制,法院得以对友好仲裁进行底线控制和监督,也避免仲裁庭权力的滥用。
十、小额争议程序的创设
【关键词释义】
所谓小额争议,通常即指标的金额较小的争议。小额争议程序,即是指为解决此类争议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一般认为,以特殊程序解决小额争议的做法来自于美国在20 世纪初率先创立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小额诉讼。近年来,这种观念也为仲裁制度所采纳,小额争议程序开始出现在仲裁实践中,并获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小额争议程序的价值取向十分明确,即低成本和高效率;概括而言,小额争议程序的特点就是在运作上强调快捷高效,时限相比一般程序大大缩短,同时,收费往往远低于一般仲裁程序。可见,仲裁中的小额争议程序是针对其所解决争议的特点,将仲裁制度对低成本和高效率的追求推向极致的一种特殊程序。
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其实有着更为适合小额争议程序发展的土壤。一方面,小额争议程序的高效价值取向与仲裁程序相一致。仲裁制度以追求效率为本位,也是其相较于诉讼制度的最重要优势之一,而小额争议程序的本质就是为此类简单争议的解决设置一条快速通道,因此二者对于高效价值的追求是完全契合的。
另一方面,小额争议程序强调程序的灵活便利,这也是仲裁程序的突出优势之一。正是由于小额争议程序与仲裁制度的协调性,美国的小额法院在处理争议时都开始借助仲裁制度的力量,利用仲裁方式解决小额诉讼案件。因而,在仲裁程序中引入小额争议程序是完全合理和可行的。
【国内外现状】
各国立法鲜有对小额仲裁程序作出规定。从主要仲裁机构的实践来看,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特别设置有小额争议程序的仲裁机构代表。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小额争议程序规则》之规定,其主要针对争议金额在5 万美金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此程序处理纠纷。
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小额争议程序主要具有三大优势:第一,程序快捷,效率较高。在收到所有相关文件材料,或是如有听审时则自听审之后一个月内,仲裁员应当尽可能做出仲裁裁决;此裁决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时间限制,例如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的14 日期限,关于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就反请求书提出的答辩书以及有关的书面材料和文件等的14 日或21 日的期限等,仲裁庭可以宣布文件递交截止,且对拖延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任何材料不予采纳。
第二,仲裁费用较低,节约当事人成本。在小额争议程序中,仲裁员收取固定的费用,目前的标准是3000 英镑,这个价格与一般仲裁的费用相比是相当低廉的;同时,仲裁庭也有权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费用和开销进行控制,目前,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不切实际的诉争,仲裁庭有权限定一方当事人须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咨询费用一般不超过4000 英镑。
第三,争议解决程序灵活便利。除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外,案件一般不进行听审。即便决定听审,也不超过1 天之内最多5 个小时的时长。所有的信息交换和通知都不拘形式,包括传真、电传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都被明确允许加以运用。此外,在小额仲裁程序的实践中,当事人经常都无需聘请律师。
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小额争议程序自1989 年推出以来,长期得到当事人的广泛选择和采用,年结案量均稳定在100 件左右,达到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案件总量的近20%,可以说是一次非常成功的尝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在伦敦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其规则除对费用问题做出修改外(例如仲裁员的固定费用一般是15000 港币),主要规定与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基本完全一致。
我国《仲裁法》没有提出小额争议程序的概念,各仲裁机构也没有在仲裁规则中对小额争议程序做出特别规定。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12 年修订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始引入小额诉讼程序。根据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虽然除去一审终审的特别规定以外,此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二致,但是小额程序开始进入我国法律体系确是一大进步,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也体现出高效处理小额争议的立法态度。
【创新点解读】
为充分发挥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进一步加速解决小额案件,同时也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自贸区仲裁规则》在第9 章中引入了小额争议程序。该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 万元的国内争议案件,进一步推进了仲裁程序对高效、灵活、低成本三大核心价值的追求。第一,小额争议程序压缩程序期限,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一般仲裁程序和简易仲裁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一般期限规定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45 日或20 日,但是小额争议程序则将这一期限缩短至10 日;同时,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也由6 个月或3 个月压缩至45 天。此外,一般由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做法也有利于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
第二,小额争议程序审理方式更为灵活。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是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这与一般案件中仲裁庭通常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的规定有所不同。这种审理方式的灵活化也为争议解决的高效提供了必要条件。
第三,小额争议程序成本低,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小额争议案件目前拟定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分别仅为100 元和1250 元,这种较为亲民的收费标准也有利于吸引更多争议当事人关注并选择这一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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