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解读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中国自由贸易区法律研究院2014 年4 月8日。
重要提示
本文内容不构成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正式解释,仅供读者参考。
一、总体说明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自贸区仲裁规则》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二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 年4 月8 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指导思想】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坚持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框架内,结合自贸区法制环境建设的特点,充分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先进理念与成熟经验,遵循公正、便捷、高效的程序理念,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程序进行创新和完善,注重程序的对等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鼓励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满足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多元化需求,努力制订一部既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和潮流、又符合中国仲裁发展实际情况和特有规律的《自贸区仲裁规则》,力争成为自贸区争议解决及法律保障的制度性成果,进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以及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
【规则体例】
《自贸区仲裁规则》全文共10 章85 条,条文数量及内容详实程度在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处于领先地位。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规则文本的条文紧凑和编排清晰,《自贸区仲裁规则》与国内其他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在“章节”体例上取消了“节”的设置。在编排顺序的设置上,《自贸区仲裁规则》以仲裁程序的开展与推进为主线,将通常在“仲裁程序”下的关于“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仲裁庭”、“审理”、“裁决”这四部分重要内容分别独立成章。
为强调“临时措施”、“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等内容,也将两者分别独立成章;由于设置了“简易程序”及“小额争议程序”,为区别一般程序,也将两者分别独立成章;在仲裁规则的首尾设有“总则”和“附则”两章。《自贸区仲裁规则》体例编排合理,结构严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规则使用指引,体现了“友好于使用者”的原则。
【创新内容】
自贸区仲裁规则吸纳和完善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如完善了“临时措施”并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突破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名册制”限制,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细化了“案件合并”、“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等制度;通过设立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程序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了仲裁中的证据制度等;纳入了“友好仲裁”制度;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降低了相应的仲裁收
费。
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紧密结合了2012 年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以及证据保全的内容,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临时措施的配套制度,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使《自贸区仲裁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有利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国家开拓仲裁市场,对当事人更具吸引力。确立更为开放的仲裁员选定方式,既体现了仲裁员名册制对当事人选择的参考和辅助作用,同时又不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造成过多的限制,满足当事人更为广泛多元的选定仲裁员的需求。对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担任仲裁员,规则还设置了特定机制,确保仲裁员资格上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要求。
合并仲裁制度的完善以及“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设立,在仲裁实践中便于有效解决关联案件,保持裁决的统一性,有利于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和减少讼累的目的。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中,增加了仲裁庭组成前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的内容,满足了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案件前的调解需要,也可以减少调解过程。
于仲裁员进行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必要的影响,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创新,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争议解决服务。设置小额争议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进一步加速小额案件的快速解决,通过降低收费减轻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负担,推进了仲裁程序对高效、灵活、低成本的核心价值的追求。明确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丰富了我国仲裁实践,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
上述内容充分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最新成果,条款内容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 年修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 年修订)、《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 年修订)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 年修订)等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文后续部分将择其要点,按照“关键词释义”、“国内外现状”和“创新点解读”三个层面对九个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重点解读。
【重要意义】
自贸区建设是全方位的,制度创新也将是多方面的,首先要集中在促进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和法制环境规范这三个方面。商事仲裁制度是自贸区法制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自贸区仲裁规则》,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贸区建设“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指示精神,率先推动商事仲裁在自贸区内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自贸区仲裁规则》制定过程中,充分尊重境内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赋予仲裁庭更多程序管理权和决定权的同时,让当事人拥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自主权,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接轨,是境内外开放程度、灵活程度最高的国际化的仲裁规则之一,将努力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
《自贸区仲裁规则》是自贸区争议解决制度创新及法律保障的重要制度性成果,是构建自贸区以及上海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必将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以及我国仲裁事业的国际化发展。
二、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释义】
临时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临时措施的主要性质和特点是:第一,这些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采取的,包括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之中采取的;第二,这些措施只是临时性的;第三,采取这些措施的要求通常是紧急的,如果不采取这些措施,存在着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威胁。
【国内外现状】
在国际仲裁规则和国际立法中,均规定了仲裁的临时措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 条全面规定了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临时措施的种类、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和终结、临时措施的担保、当事人的披露义务、临时措施的费用承担和损害赔偿、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等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 条也形成了相类似的规定。在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以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例,其第28 条也规定:其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采用裁令的形式,说明依据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其二,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在案卷移送之后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
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
将这些情况通知仲裁庭。
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此外,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值得注意的是,2012 年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仲裁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外,还规定了行为保全措施。
【创新点解读】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 章共7 条均是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比较全面和详细,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第一,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大部分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这种规定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引入了国际通行做法,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
措施决定。
第二,临时措施的范围。《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8 条明确了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方面纳入了2012 年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另一方面也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另外,从时间范围来看,全面规定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后的临时措施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临时措施(即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三,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仲裁机构只是起到收受和转交申请的作用,并不能直接作出裁决。在中国真正有决定权的主体是人民法。
院,在其他国家的仲裁制度中则通常为仲裁庭、紧急仲裁庭和法院。这一点也是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符的。
第四,强调临时措施一定要符合执行地法律,防范法律冲突的风险。也就是说,当执行地的法律与仲裁规则相冲突时,以执行地法律为优先。这一点能保证《自贸区仲裁规则》不会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我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允许仲裁庭采取或作出临时措施,所以《自贸区仲裁规则》项下关于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规定就不能适用。
第五,《自贸区仲裁规则》还对临时措施决定的更正作出了规定,从而保证了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
【关键词释义】紧急仲裁庭制度,也称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制度。紧急仲裁庭的组成,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该制度的确立仅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各方的其他程序权利。
作为目前国际仲裁实践中的一项通例,在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庭通常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保全财产或证据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向申请方提供临时性救济。但实践中,由于仲裁庭组成的过程通常会耗时较长,有的甚至长达数月,当事人在组庭前对临时性救济的需求往往不能从仲裁程序中获得满足。为解决此问题,一些仲裁机构于是在其规则中加入了紧急
仲裁员制度,也称为紧急仲裁庭或应急仲裁员制度,使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能够获得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救济。
【国内外现状】
裁规则》的第37 条,它共有9 项规定,界定了紧急保护措施。而比较系统规定紧急仲裁庭制度的是2010 年《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其附件二专门规定了“应急仲裁员”制度,对应急仲裁员的指定、申请、通知、临时措施的决定,应急决定的约束效力和应急程序费用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受其影响,近年来有不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均规定了详细的紧急仲裁庭制度。比如2012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3 年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4 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均在仲裁规则的附录中专门规定紧急仲裁庭制度。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9 条对紧急仲裁员的裁令形式以及裁令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并通过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对相关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紧急措施的申请、紧急仲裁员的任命、案卷的移交、紧急仲裁员的回避、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所在地、程序、裁令、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费用和一般规则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附则一也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70-74 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保全措施。如果在申请仲裁之前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该当事人必须在10 天内提出正式的仲裁申请。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后的两周内作出决定,其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裁定履行,但是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做出的裁定。就我国的现状而言,无论是相关立法还是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没有采纳该制度。
【创新点解读】
紧急仲裁庭制度是近几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是仲裁临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 条对紧急仲裁庭作出规定,体现了与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接轨,也是仲裁规则制度创新的表现。
具体而言,《自贸区仲裁规则》从以下5 个方面构建了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一,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成立紧急仲裁庭,申请必须附具理由。
第二,决定是否成立紧急仲裁庭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紧急仲裁庭。
第三,担任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承担披露义务和遵守回避制度。
第四,紧急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与一般仲裁庭的范围相同,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五,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的确立
【关键词释义】
仲裁员名册制,是指把候选仲裁员的姓名及其专长,有时包括其经验和阅历编制成册,供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
采用名册制引导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主要有两大方面的优势:其一,名册制可以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参考。当事人对法律或其他领域的专家了解并不充分,在选择仲裁员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茫然。名册制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专家数据库”,为当事人的选择补充必要信息,这也是名册制产生的初衷之所在。
其二,对仲裁员的资质进行监督。各国法律可能对仲裁员资格存在不同规定,为避免当事人选择不具备资格或是专业水准不足的仲裁员,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起到事先遴选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过度强调名册制的约束作用,则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是仲裁员名册无法完全覆盖各类仲裁案件可能需要的所有专家,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对多国仲裁员的需求难以通过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得到满足;二是部分当事人可以不需要仲裁员名册的指引,同样完全有能力挑选资质适当的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做出选择则可能违背和限制了当事人更加广泛和多元化的意愿。
【国内外现状】
国外立法鲜有对仲裁员名册制的明确规定,因此这一制度的适用和施行有赖于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为代表的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制定仲裁员名册,但在个案中如当事人需要,仲裁机构则会为当事人拟定相应的推荐名单;另一种是以美国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则专门制定有本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或指定机构可以在名册范围内对仲裁员进行选择,但同时也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此范围外指定或是约定仲裁员。此种做法也被称为“开放名册制”,体现了仲裁员名册制对当事人选择的参考和辅助作用,同时又不至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就我国情况而言,我国《仲裁法》第13 条要求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我国仲裁机构均采用仲裁员名册制,且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员名册内挑选仲裁员。这种做法制约了当事人挑选仲裁员的自由,也加重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庭和仲裁程序的影响力。但是,我国《仲裁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名册中挑选仲裁员,换言之,“封闭式名册制”并非我国《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
【创新点解读】
《自贸区仲裁规则》在 27 条中对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逐渐确立开放式仲裁员名册制度。
第一,当事人依然可以或者说主要还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择仲裁员或是首席(独任)仲裁员。对于非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既可以事先约定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在仲裁员选任程序中自行选择或共同推荐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权利并不再需要事先特别约定,而是通过仲裁规则予以确认。通过这一规定,“开放式名册制”的模式开始愈见清晰,即在遵守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现了与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实践的接轨。
同时,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并同意后任命。这一补充规定设定了仲裁员资质的必要审核程序,从而在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够确保仲裁员的选择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该选择,当事人则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 日内,在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选定或委托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指定。
对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这一选择同样需要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方才能够任命。同时,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该选择,当事人则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是采用推荐名单的方式指
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那么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五、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
【关键词释义】
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它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将所有的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的制度。合并仲裁制度通常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制度安排相互衔接。合并仲裁,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愿的合并,即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均愿意将其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从而一并解决争议;二是非自愿的合并,即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并不愿意将仲裁程序进行合并,而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将多个仲裁程序合并。自愿的合并仲裁,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其实质是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因此得到各国仲裁立
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认可。非自愿的合并仲裁,由于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左,故在实践中较少得到接受。
【国内外现状】
如果多个仲裁程序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合并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便捷高效地一揽子解决争议、节省争议解决成本、防止仲裁裁决出现相互矛盾等。但由于合并仲裁可能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等风险,因此目前对合并仲裁加以规定的立法和仲裁规则均设立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英国1996 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应与其他仲裁程序合并,或者同步开庭;除非当事人授权,否则仲裁庭无权命令合并仲裁或同步开庭。《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规定合并仲裁的条件有: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所有仲裁请求基于同一个(连续)交易;合并仲裁程序上得到多个仲裁庭的认可;提出合并仲裁的主体只能是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合并仲裁的方式有三种:仲裁程序的合并;仲裁程序在同一时间审理或按照明确的顺序审理;某一个仲裁程序暂停等待其他仲裁程序的结果。《荷兰民事诉讼法》对合并仲裁的具体规定较详细:各个仲裁程序之间存在联系;予以合并的仲裁程序都必须位于荷兰境内;任何当事人均可提出合并仲裁的请求;进行仲裁程序合并的决定权是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在仲裁协议未禁止合并时,法院可以就相关争议的所有内容或部分内容命令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我国《仲
裁法》没有对合并仲裁作出任何规定,但考虑到现实需要,少数国内领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作了详略不一的规定。
国际领先的仲裁规则大多对合并仲裁作了规定。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仲裁院就可以将两项或以上的仲裁程序合并:当事人已经同意该合并;或各仲裁案件的请求基于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若各仲裁案根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但各仲裁案的当事人相同且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基本一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对合并审理的条件较简单:如果根据本规则而进行仲裁的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申请仲裁,理事会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将该新的仲裁请求与现有程序合并审理。这种决定只能在征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后作出。《瑞士国际仲裁规则》规定合并仲裁的情况包括两类:一是正在进行的程序与新出现的仲裁程序具有相同的当事人;二是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与新出现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其商会具有权力决定是否将新的仲裁程序合并到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之中。《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中选定同一个仲裁员,而这些案件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相同,不论是否涉及相同的当事人,该仲裁员可以决定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或者由此产生的具体请求或事项进行合并或同步审理。
由上可见,无论在各国立法还是仲裁规则的规定,合并仲裁仍是一个价值选择和价值平衡的制度。从合并仲裁制度的内容看,有三个方面特别值得注意:一是提出合并仲裁的主体是否特定;二是对所涉各方主体的意思是否关注;三是决定合并仲裁的主体为何者。
【创新点解读】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大量的仲裁实践中发现,关联案件日益增多,合并仲裁具有现实需求。《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 条“案件合并”即是合并仲裁制度的具体化。虽然国内也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合并仲裁,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无论是从结构还是从内容的安排都具有创新性。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件的合并。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从全球范围看,该要求都是必要的。只有争议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一定联系,才具有合并仲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二,各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非自愿的合并仲裁,也避免了非自愿仲裁下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风险。当事人同意的形式为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后得到他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权力归属于仲裁庭,而并非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庭是仲裁权的享有者,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此要求也决定了合并仲裁的另一个条件,即各仲裁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相同。
第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请求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仲裁庭仍应对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这与仲裁协议所对应的仲裁请求是一致的。由上可见,《自贸区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的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有效解决关联案件争议、合并仲裁可能存在的风险、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结合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力进行平衡安排。合并仲裁的关键要素是仲裁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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