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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调低用户快捷支付限额,违法吗?!

发布时间:2014-03-28 13:52:06  来源:金融圈  作者:罗伯特·希勒
新闻导读:就垄断方面而言,既然调低转账限额的银行们既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达成一致的垄断协议,那么银行们也就没有违反我国《反垄断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侵权性、危害性、多样性、隐蔽性和破坏性。

        来源:经济观察网

  作者:代策(本文作者为朝阳法院法官助理)

  余额宝自2013年中旬上市后,短短的数月间资金规模已达6000亿元。余额宝的异军突起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仅让其他电商有些坐不住,传统银行们也纷纷推出“类余额宝”,以期留住储户们的银行存款,遏制余额宝凶猛的增长势头。

  在今年的“两会”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就余额宝的存留问题明确表态,央行不会出台规定取缔余额宝,但对余额宝等金融业务的监管政策会更加完善。央行行长的如此态度打破了传统银行“取缔余额宝”的幻想,因此,在今年3月,多家银行出台相关规定降低快捷支付转入支付宝的额度。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该行将电脑端本人储蓄卡转入余额宝资金限额调低至5000元/笔,单日限额2万元,单月限额5万元,无线端则调整为单笔限额5000元/笔,单日限额5万元,单月限额5万元;而在此之前,工商银行对快捷支付并没有设定额度限制。如果工商银行的储户使用电脑向余额宝转账10万元,则该用户需要分20次、最少用5天的时间完成转账计划,有观点认为这给用户使用余额宝造成极大障碍,增加了用户的时间成本,甚至会使相当一部分的用户可能因转账繁琐而放弃使用余额宝。在银行们设定额度的规定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声音开始担忧银行的上述做法是否涉嫌垄断。

  厘清银行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垄断,首先要明确银行是否处在垄断地位。垄断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主要指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判断其市场份额、市场控制能力、交易对象对其依赖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壁垒等各种因素。

  从银行业竞争现实看,任何一家银行在我国当前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还规定特殊情形,即集体市场支配地位: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降低转账限额的银行们能否认定集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呢?根据银监会统计,大型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不足一半,远未达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要求。而且还应注意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是几个经营者之间统一行动、没有竞争,否则如何能将其捆绑起来作为一体来看待呢?在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中,各个银行之间显然是存在竞争关系的。因此,不论从银行个体还是多个银行间,都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既然银行不具有垄断地位,那么调低转账限额的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银行调低转账限额只是针对储蓄卡的快捷支付功能,在网上银行、信用卡支付和柜台转账等方面并未加以限制,银行之所以发布此规定,主要基于账户安全的考虑,因为储蓄卡快捷支付功能在设计之初,为方便储户的使用,简化验证流程,不需要输入验证密码即可支付,如果银行方面不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则储户在操作过程中极易出现账户被窃的情况。又因余额宝是一个理财服务平台,储户为赚取足够的投资红利,其账户的流转资金少则几千元,多则数百万元,一旦用户在支付或资金流转过程中出现安全漏洞,则储户遭受的损失将是巨大的。可见,银行出台限额规定既不是为限制竞争,也不是为获取利益,各个银行间更谈不上达成垄断协议了。

  因此,就垄断方面而言,既然调低转账限额的银行们既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达成一致的垄断协议,那么银行们也就没有违反我国《反垄断法》。但是,由于银行在储户与其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也就存在了滥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而银行的此次调低转账限额又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呢?

  首先,何为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侵权性、危害性、多样性、隐蔽性和破坏性。

  其次,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主体即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非经营主体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第二是行为表现,行为内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了穷尽列举,包括混淆行为、强制交易行为、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名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第三,权益损失,不仅行为人与被侵害人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被侵害人的权益必须为合法权益;第四,主观过错,根据民法原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过错,但为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责任,一般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最后,在银行调低向余额宝转账额度事件中,银行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毋庸置疑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范围内;就其行为表现来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行为内容,调低转账额度虽然类似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但是,因银行此次调低的只是储蓄卡快捷支付功能的转账额度,并没有将其他转账方式也一并调低,而且银行对出台该规定的主要理由便是账户安全,所以银行的上述行为也就谈不上不合理了。既然银行并没有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那么也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管是从反垄断还是反不竞争方面,银行单方面调低转账额度都是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了一次保守的政策完善。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和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会犹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大众的面前,对于传统银行来说不仅是挑战,更是发展的机遇,各家银行应该提高应变能力,准确把握经济脉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对余额宝们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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