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金融杂志增刊丨中国票据市场改革与发展,文章作者:谢晶磊。作者单位:上海票据交易所。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至今已有五年,加之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资本充足率要求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影响越发突显。随着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平台的上线和票据业务的创新发展,如何适用《办法》规定准确计量票据业务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以下简称风险资产)对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分析《办法》中权重法关于票据业务风险资产计量的要求,阐明了通过票交所系统交易的背书人(贴现银行除外)转让未到期票据后应可以不计提风险资产,此外通过票交所办理的保证增信业务应参照票据保证业务规则计量风险资产。
票据业务风险资产计量有关要求
(一)一般计量规则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风险资产的票据业务主要包括承兑、保证、质押和贴现。
1.承兑
承兑业务是票据业务的起点,商业银行对商业汇票的承兑属于表外项目。依据《办法》,承兑业务视为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承兑金额的100%信用转换系数转换后计量风险资产。
2.保证
商业银行对商业汇票债务人进行票据保证属于表外项目。按照《办法》规定,保证业务的风险资产计量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按照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进行转换。
商业银行作为票据保证人时,被保证人为银行或被保证人前手背书人和保证人中有其他商业银行的,可按照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100%)转换后的20%或25%计量风险资产。
商业银行贴现买入由其他商业银行作为保证人的票据可按照保证人类型进行风险缓释后计量风险资产。
3.质押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接受债务人票据质押的方式为对应债权进行风险缓释。《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
质押物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商业银行按20%或25%计量风险资产;质押物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商业银行按100%计量风险资产。
4.贴现
票据贴现业务按照票据背书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分为直贴与转贴。商业银行通过直贴或转贴买入票据成为持票人,享有对票据承兑人的债权。《办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按照20%或25%计量风险资产;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按获取方式分,通过直贴成为持票人的按照100%计量风险资产,通过转贴现买入成为持票人的可按照直贴银行类型进行风险缓释后计量风险资产。
商业银行通过转贴卖出票据后在票据债务履行完毕前不得释放风险资产。原因是票据卖出后,卖出方成为票据背书人,其与票据债务人一起对持票人负有担保义务,因此卖方在卖出票据资产后应按照票据金额调增表外项目,并按照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转换后计量风险资产。
(二)特殊情况处理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因此票据资产通过背书转让后,风险资产计量会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况,在具体实践中处理方式如下:
1.商业银行重复背书转让相同票据的无需重复计量风险资产,且两次背书之间的其他商业银行可以释放风险资产。
2.商业银行作为背书人买入自己承兑的票据,在商业银行之前的所有其他商业银行可以释放风险资产。
3.商业银行转贴现卖出自己承兑的票据仅按照承兑业务继续计量风险资产,转贴现行为不计量风险资产。
票据业务风险资产计量存在的问题
采用权重法对商业银行资产进行风险计量时,资产的风险权重依据债务人资信进行划分,未对业务本身进行特殊规定。在票据业务实践中,我们发现适用《办法》对票据业务进行风险资产计量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票据转贴现业务风险资产重复计量
据统计2015年商业汇票累计签发量为22万亿元,累计贴现和转贴现金额达102万亿元。假设所有签发的商业汇票都进行了贴现,那么每张商业汇票在银行的平均背书次数约为5次。因此从整个银行业来看,权重法计算的票据业务风险资产约为商业银行持有票据金额的225%左右。实际重复计算情况可能更甚,因为仅有部分签发的商业汇票在银行进行了贴现和流通转让,每张商业汇票在银行的平均背书次数应远远大于5次。与一般信贷资产相比,票据资产风险较低,一般信贷资产占用的风险资产为贷款金额的100%,而票据资产占用的风险资产比例却是相同规模一般信贷资产的两倍以上,这与票据资产的低风险资产属性不符。当前票据贴现业务开展中背书人风险资产重复计量已经严重限制了票据资产的流通性,并进一步抑制了商业银行为实体经济提供贴现贷款的能力。
(二)持票人风险资产计量权重偏高
采用权重法计算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应符合“债务人违约风险越低,对应的风险资产权重就越低”的原则。对持票人来说,票据的所有背书人和保证人都有担保持票人债权受偿的义务。因此票据背书人和保证人越多,票据资产的风险权重就应该越低。但权重法未对票据业务的风险权重计提作出特别规定,所有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无论前手有多少家商业银行作出过担保,以及这些商业银行的信用状况如何,持票人最低只能按照20%或25%的权重计量风险资产。因此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票据资产的风险资产会造成票据资产风险权重过高,无法客观体现商业银行持有票据类低风险资产的优势。
(三)保证增信业务风险资产计量规则待明确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贴现人可以按市场化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证增信。保证增信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管并为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
保证增信行为可分解为对实物票据的保管行为和为贴现人先行偿付担保。先行偿付范围包含了对贴现人贴现信息登记错误产生的赔偿责任和持票人向贴现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责任。《办法》的实施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对于保证增信行为风险资产的计量需要对《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后适用。保证增信业务风险资产计量规则成为了商业银行加入票交所后关心的话题。
票交所模式对票据业务
风险资产计量的影响
票交所成立后为票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为促进票据流通,控制票据风险,《票据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持票人放弃对部分背书人的追索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票交所会员可在票交所系统办理保证增信业务登记。通过分析《办法》关于票据业务风险资产计量的规则,在票交所系统开展票据业务将对票据资产的风险计量产生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一)无被追索义务的票据转贴现卖出人应不再计量相关风险资产
票交所系统平台上线后,票据转贴现业务由场外交易变为场内交易,在票交所平台开展的票据转贴现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第三条“承诺与遵守”中约定持票人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由于在票交所内发生的交易以《主协议》为基础,因此未来票交所内的持票人都放弃了对《主协议》限定范围内背书人的追索权,这些无被追索义务的背书人可以按照《办法》的精神不再计量风险资产。
《主协议》的这一规定解决了传统票据交易中票据流转环节风险资产重复计量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因票据背书人的信用叠加导致持票人票据资产风险权重虚高的问题。
(二)保证增信业务信用风险应参照票据保证业务计量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保证增信行应保管票据并对票据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是对票据贴现人责任的补充,根据“先行偿付”的描述可以推出,保证增信人的责任应与票据贴现人相同,但在偿付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票据贴现人的偿付责任分为两种:一是对贴现票据信息登记错误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对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被追索责任。
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增信业务时应实际保管票据并核对票据信息,因此保证增信人为贴现人信息登记错误先行偿付的责任属于操作风险,按照《办法》关于操作风险相关规定计量风险资产。
商业银行完成保证增信行为后票交所系统在票据背书栏中记录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相关信息,并记载“保证(增信)”字样。从票交所系统信息看保证增信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保证行为的要式规定,保证增信人先于贴现人承担被追索责任也是票据保证责任的一种体现。因此保证增信业务信用风险应按照《办法》中关于票据保证业务的相关规定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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