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根据媒体的报道,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项目风险频发,相关各方对风险的评判与责任承担存在颇多纠葛,也揭开了此类业务中常见的“通道”问题。
“通道”问题的产生,主要源于资金提供方受限于法律法规限制或监管要求,无法或不便直接实施对外投资,而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与途径实现投资目的。担任这一载体与途径的主体,便是我们常说的“通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通道主要是三类机构,即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与基金子公司。本文拟分别讨论针对这三类通道主体的监管规定及相应要求。
一、通道业务总体监管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107号文”)首次提出“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要求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107号文从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的角度,首次对通道业务提出了总体监管要求。将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与合作各方,区分为风险承担主体与通道功能主体;并要求以合同形式明确各方的地位,避免风险发生时各方相互推诿,逃避风险与责任。
二、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规定
1. 主要规定
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计划为资金提供方提供投资通道服务,是信托公司的业务之一。为落实107号文的要求,银监会办公厅于2014年4月8日发布《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99号文”)。
99号文要求信托公司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2014年4月银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净资本计算标准通知》”),根据信托当事人真实意图、交易目的、职责划分、风险承担等因素,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两类。
2. 业务界定
事务管理类信托,即通道类信托,是指(1)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2)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3)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事物管理类信托可以是单一、集合、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业务。这是银监会首次对信托公司的通道类业务作出明确界定。
3. 认定因素
《净资本计算标准通知》规定在信托合同中同时明确体现以下特征的信托业务,确定为通道类信托业务:(1)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委托人相应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受托人有权利对信托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2)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3)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同时,将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如下条款作为判断通道类信托的重要特征:(1)信托报酬率较低;(2)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
4. 监管要求与风控建议
《净资本计算标准通知》明确,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公司为通道主体的信托业务,按照事务管理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未明确信托公司为通道主体的信托业务,按照非事务管理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因此,对于担任通道功能的信托业务,建议信托公司风控部门紧密结合《净资本计算标准通知》规定的认定因素与特征,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载明关键条款与风险、责任分担方式。
三、证券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开展通道业务,多数是接受银行的委托,通过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
为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防范业务风险,证券业协会于2013年7月19日下发《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通知》”)。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通知》列举了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的禁止性行为,以及合作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要求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委托人应当明确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并承诺资产来源和用途合法,不得将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混同操作。(2)明确约定投资指令、委托资产追加及提取指令的格式、发送及接收的方式和执行流程,确保投资指令的金额、用途等清晰、明确。(3)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合作银行提取委托资产时,证券公司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4)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委托资产的本金安全或保证委托资产的收益,不得以承诺回购、提供担保等方式,变相向委托人保本保收益。(5)委托人应当承诺对证券公司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6)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口头承诺或与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私下签订补充协议。(7)充分揭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具体投资标的特定风险及可能面临的其他风险。
2014年2月12日证券化协会再次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合作银行的范围,并要求证券公司切实履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不得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通道业务。
四、基金子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规定
基金业协会于2013年11月2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根据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书面指令进行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要求委托人书面承担委托财产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并要求委托人对根据其指令实施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时,受托人有权以委托财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证监会办公厅于2014年4月2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26号文”),明确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同时明确基金子公司不得通过“一对多”专户开展通道业务。
基金业协会近期小范围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指出,资产管理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不得以通道形式为特定的多个客户(“一对多”)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因业务需要,与单一客户(“一对一”)开展通道业务的,应建立和完善委托人遴选机制,制定审查标准和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体而言,
(1)资产管理机构与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应当明确委托人的遴选标准和程序,对其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
(2)资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通道业务制定审查标准和流程,对合作方式、交易结构、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审查。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审查标准和流程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
(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通道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以及各方权利义务,防止因权责约定不清出现各方互相推诿的情况。同时,还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委托人提取委托资产时,资产管理机构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等内容。
作者:路小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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