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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纳税人、扣缴人逃税,均被刑事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7 11:31:45  来源:  作者:
新闻导读: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系H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24%的股份。2010年10月,阮某、陈某协商,由陈某先收购H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
案情简介

2010年,陈某系H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24%的股份。2010年10月,阮某、陈某协商,由陈某先收购H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并约定由阮某承担税款等。2010年12月10日,陈某和H公司其他10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535万元受让H公司76%的股份,协议约定由陈某缴纳税款。2011年1月5日,阮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阮某以2475万元受让H公司的75%的股份,协议约定由阮某缴纳税款。2011年1月至3月,阮某将交易款2320万元,除其中233.4万元直接汇款给一名原股东外,其余的款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陈某将从阮某处收到的上述钱款,转账给原10名股东。

2012年5月30日,为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陈某以H公司注册资本200万,按照原10名股东股权比例作为转让价格,和其他10名股东签订转让协议。

因股权变更登记前须先缴纳税款,少缴税款:陈某未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原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阮某用于纳税申报;同时阮某为申报纳税对H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同年7月14日,阮某授意H公司会计林某申报税款,最终以资产评估的净资产价值1942万元作为依据对陈某需缴纳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合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653635.7元,印花税14795.62元,并由阮某安排对税款分期缴纳提供担保。2012年7月19日,公司变更为陈某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某的妻子钱某某。至2013年,税务机关从H公司对公账户扣缴大部分申报的税款,不足部分由陈某缴纳。因股权无法转移登记到位,阮某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2017年7月14日,本院判决确认阮某系H公司75%股权的股东身份。

2016年11月28日,瑞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陈某进行税务稽查,2018年1月4日,对陈某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少缴已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300695.55元,少缴印花税5277.20元,要求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同年1月29日,税务机关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阮某、陈某得知上述税务稽查决定后,至今未缴纳税款。阮某、陈某偷逃个人所得税占应纳税额的55%。

法院判决

阮某、陈某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阮某、陈某能主动归案,在本案宣判前能自愿悔罪,并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适用缓刑。判决如下:阮某、陈某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

要点提示

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本案中,陈某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先收购H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陈某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某是陈某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

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陈某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

关于阮某、陈某是否构罪,陈某作为扣缴义务人,阮某在已与陈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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