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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近5年融资租赁纠纷逐年递增的原因和对策

发布时间:2014-07-31 22:50:14  来源:中国财资管理网  作者:
新闻导读:7月31日,上海一中院与上海二中院联合召开发布会,发布“2009-2013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

文‖自邮智库

 

731日,上海一中院与上海二中院联合召开发布会,发布“2009-2013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

这是两家中院首次联合发布审判白皮书。上海一中院副院长汤黎明介绍,此次专项针对金融审判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联合发布审判白皮书,较为全面地反映了上海市当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应的司法裁判原则,不仅将有力地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也将积极推动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制化与规范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副院长院陈萌通报了《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审理基本情况

1、收结案数量逐年递增,涉案标的额大

20091月至201312月,上海两个中级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45件,审结144件,同期结案率为99.31%。其中2009年收案22件,结案19件;2010年收案20件,结案20件;2011年收案28件,结案23件;2012年收案32件,结案33件;2013年收案43件,结案49件;收、结案数逐年递增。从案件标的额看,案件总标的额高达人民币38.05亿元,案均标的额为2600余万元,在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位于前列。

2、裁判方式以判决结案为主,二审维持率较高

从结案方式来看,审结的119件二审案件中,维持73件,撤诉22件,改判11件,裁定驳回4件,发回重审3件,调解6件,判决结案约占七成,发挥了法院对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从裁判结果来看,二审维持率较高,改判、发回的案件较少,体现了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具备较高的专业化水平和较好的审判质量。

3、收案一审法院集中,出租人中外资企业占比大

两个中级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移送上诉数排名前三的一审法院依次是,黄浦区法院73件,长宁区法院19件,浦东新区法院16件。上述三家区法院的移送上诉案件数占总案件数的四分之三。在出租人类型方面,共有22家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涉诉,其中具有外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涉案数量达114件,占比高达79%。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实体经济形势对案件数量的传导作用显著

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数量上的传导作用较为明显。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

2、涉诉主体的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展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体系中,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益。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租金债权的对象,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数个回购人和保证人,增大了审理难度。

3、出租人的强势缔约地位明显

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人作为融资融物的提供方,处于较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均系出租人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型企业,在涉及重要合同条款的谈判磋商中话语权受到较大限制;三是回购人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交付等重要约定上鲜有异议。

4、争议类型化和事实查明难度大

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定型化的倾向。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此外,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增大了租金欠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现状的事实查明难度。

 

二、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由于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还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租人的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导致较大风险隐患

在缔约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三)合同约定不明和新型业务模式,导致纠纷频发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大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又例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四)租赁物权属公示等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导致交易安全缺乏保障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行租赁物权属公示,尚未形成共识。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能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此外,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也是较为常见的争议,双方往往难以协商一致选定合适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而在二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三、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法律意识,加强风险预判

1、承租人提高法律意识。寻求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合同意识。在接洽融资租赁业务之初,应主动索取和认真研读融资租赁合同文本,要求出租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必要时还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指导。对于同一租赁物,拒签"阴阳合同"。承租人应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2、回购人、保证人等加强风险预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人、保证人等应充分评估销售利润、可得利益与回购责任、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特别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

(二)加强资信审核,施行全程监督

1、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建立承租人资信评级机制,根据审核结果评定承租人资信等级。对能够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2、建立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应树立融物与融资并重的意识,在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接。

3、完善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

(三)完善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

1、完善合同条款。出租方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并就合同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2、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对转让标的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标的物的真实性并登记在册,办理具备较强公示力的所有权转让手续。

3、建立租赁物回收配套机制。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及行业组织可与社会专业评估机构合作,建立畅通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并积极培育建立二次租赁市场,有效解决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残值的争议,实现租赁物回收后的再次利用。

最后,白皮书还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作了类型化解构和分析,涉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租赁物质量抗辩的处理、违约责任的处理等方面,既是一、二中院对这几类案件的处理的结果和思路,也是法院的一般司法态度,以帮助社会公众更直观更准确地把握,更好的发挥法律和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

 

 

附融资租赁企业和协会代表发言(有删节)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沈志刚:

融资租赁在我国诞生于80年代初,至今已有30多年的发展历史,但真正得到快速发展是近七八年的事情。

200111日,当我踏入租赁行业时,当时全国有12家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另有42家由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也就是说全国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加起来只有54家。

直至2006年,行业的总资产规模也只有80亿元,由于行业的整体规模较小,影响力有限,普通民众对融资租赁的了解甚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向朋友介绍自己的职业时,绝大多数人都以为我是从事汽车出租业务的,以至于后来我为了不用费力地去解释以物融资的业务概念,就仅表述自己是从事融资放贷的,省去租赁两字了事。

但现在的情况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截至2013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达到了1026家,注册资金达到了3060亿元人民币,租赁资产余额达到了21000亿元人民币。融资租赁已渗透到各行各业,民众的认知度大大提高。

我自进入融资租赁领域,一直就从事着租赁资产的后期管控工作,深知融资租赁公司要得到真正健康地发展,除了要有业务、有市场、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之外,一旦项目发生风险,法院的司法保障措施也是极为重要的,法院的裁判客观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也反过来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弥补系统漏洞,改善操作流程。

我个人认为,由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成本限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除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外,一般情况下,租赁公司所面对的客户群的资质是无法与银行的客户所抗衡的,故租赁项目风险发生的概率也势必高于银行信贷项目。虽然宏观经济未有明显好转,但近年来,仍未防碍各类资本加速流入融资租赁业,融资租赁公司数量自2012年的560家至2013年的1026家,几乎翻番,继而我可以大胆地得出这么一个推断,未来几年内,租赁公司涉诉的案件绝对数量不但会高于银行,而且还会因项目风险释放与业务量高速增长对比的相对滞后性,案件数量还将继续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从目前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的分布来看,天津、上海、北京是最集中的区域,而上海融资租赁业要得到长足地发展,离不开司法审判机构的保驾护航,本次一中、二中院联合出台的《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真可谓是一场及时雨,不但总结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指出了一些常见的问题;更难能可贵的是,对于这些问题还进行了透彻地分析并有针对性地给出了对策和建议,还列举了典型案例进行了详尽地分析和阐述。我认为,这份白皮书所起到的意义是深远的,在业务流程的规范性、相关合同条款拟订的有效性以及涉诉事务的可操作性方面均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副会长孙瑜:

比如说:如案例第三部分违约责任的处理中的第3个案例:出租人可一并向承租人、回购人主张债权,在此之前我司碰到此类情况,原先考虑是:究竟是选择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等债权对公司有利还是直接让租赁物出卖方承担回购责任为好,其中确实担心若选择有误,在一方无法实际实现债权,则势必还需另行再诉,不但大大拖延了纠纷处理的时间,还无形之中给法院造成了诉累。现白皮书里的明确阐述彻底地解决了此类问题。

最后,我还想代表各家租赁公司给法院相关领导提两点实务操作方面的需求。

今年2月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我们法律实务操作有了新的指导意义。但我们还是认为,有些条款的规定尚不够细化,比如说:

1、自物抵押的问题,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此作为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一种重要的方式之一。但自物抵押毕竟与传统意义上的抵押不同,在今后的实际办理过程中如何予以规制,还有待于处在审判第一线的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裁判给予我们指导。

2、要求支付租金等的债权之诉如何与租赁物取回权之诉衔接,我们往往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的剩余租金,而后发现承租人资不抵债,处置租赁物成为债权受偿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方式,故会另行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两个诉讼如何进行衔接将会直接困挠租赁公司,涉及到追偿租金的诉讼是否要求执行,前诉启动执行程序之后,在取回权之诉启动时,前诉的执行程序是否需要中止等。这些操作细节还不是太明确,也有待审判实践部门给予指导。

今后,如果有条件的话,我们非常期待上海法院系统能就融资租赁的审判实践,能不定时地出台一些审判指导意见,这样也能帮助我们进一步加深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以更好地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谢谢大家!

(上述实录内容来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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