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8333号
原告:C公司(持票企业)
被告:D银行(付款银行)
原告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因与前手公司业务往来,取得票号为3080xxxx3/95xxx3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被告。因原告的财务人员的失误,造成票据错过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时间,被银行拒付。
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因为时效的经过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D银行辩称,对原告持有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C公司因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而取得票号为3308xxxx3/952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并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承兑行为D银行。
由于C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其未能自该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C公司主张其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要求承兑行D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以上事实,有票号为3308xxxxx3/952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仍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D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C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