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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11 星期四 农历六月初四 繁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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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管理高级方法推动银行发展方式转型

发布时间:2014-09-13 22:18:53  来源:华源融投  作者:
新闻导读:资本管理高级方法(以下简称"高级方法")是商业银行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选择使用内部模型来计量风险和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第二支柱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资本管理高级方法(以下简称"高级方法")是商业银行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选择使用内部模型来计量风险和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第二支柱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其中,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及标准法。相对于标准方法而言,高级方法的计算过程更加精细,计量结果更为准确。2014年4月24日,银监会宣布核准了交通银行等六家商业银行实施高级方法。此轮核准的具体范围为第一支柱公司风险暴露信用风险初级内部评级法、零售风险暴露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标准法。核准实施后,六家商业银行将按照高级方法的要求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和资本充足率。
  
  高级方法的实施是中国银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将对整个行业公司治理、风险控制、资本管理和发展方式转型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交通银行积极把握高级方法实施契机,大力推进发展方式转型。
  
  一、实施高级方法对银行的公司治理和发展方式转型具有重要意义
  
  1.提供了更为精确的风险和监管资本计量管理工具
  
  高级方法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更为精确的风险和监管资本计量管理工具,将推动商业银行积极研发内部模型去量化风险,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使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更加系统化、一致化和精细化。高级方法的实施将推动风险管理从定性为主转变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并促使商业银行将风险计量结果深入应用于业务审批、定价、限额管理、绩效考核等日常经营管理中,有助于切实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在信用风险方面,商业银行将开发利用包括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期限(M)和违约风险暴露(EAD)的内部评级模型;建立包括多级PD主标尺和多级LGD主标尺的两维主标尺体系;利用各内部评级风险参数计算得到的风险加权资产、预期损失等工具,大幅提升风险调整后定价、资本预算、策略规划和绩效考核的精确性和风险导向性。
  
  在市场风险方面,商业银行将开发并使用风险价值(VaR)计量交易账户市场风险;按产品建立多个估值模型对利率风险、股票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其他市场风险进行全面覆盖和精确计量。商业银行将基于市场风险模型进一步健全市场风险限额管控,推动风险模型完全融入商业银行的日常市场风险管理过程。
  
  在操作风险方面,商业银行将建立与全行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系统性地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事件及损失数据,监控关键风险指标,实施流程梳理及操作风险控制自我评估,定期评估主要业务流程的操作风险,并将监控和评估结果应用到风险考核、流程优化和风险报告之中;在全面掌控操作风险的基础上,通过细分业务线和差别化的计算系数,或基于内外部操作风险损失数据研发计量模型,准确计算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2.推动商业银行运用资本绩效指标
  
  除推动三大风险的计量管理外,高级方法实施还将推动风险调整后经济资本收益率(RAROC)和经济利润这两个资本绩效指标的计量和运用。RAROC和经济利润指标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RAROC是考察资本效益相对量的指标,而经济利润是考察资本效益绝对量的指标。两者均由扣除预期损失后利润和经济资本这两个依赖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参数计算得出。其中,扣除预期损失后利润等于拨备前利润减去预期损失,而预期损失需要利用高级方法下的内评参数PD、LGD和EAD计算得到。经济资本是基于高级方法的参数所计量的抵御非预期损失的资本要求。因此,高级方法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强RAROC和经济利润指标的运用价值,确保商业银行以资本约束和风险调整后利润回报作为经营管理的核心要求,进一步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资本使用效率。
  
  RAROC等于扣除预期损失后利润除以经济资本。RAROC的最大化是资本充足率分子增长和分母约束的有机结合,是商业银行经营业绩稳步提升、资本充足率持续达标的重要保证。RAROC兼具事前风险控制和事后绩效考评的功能。在RAROC计算公式中,分子所含的拨备前利润、预期损失和分母的经济资本都可以通过预测得到,这种前瞻型的RAROC可以在商业银行业务开展前用于风险调整后定价、资本预算、策略规划等。进一步地,若在事后将拨备前利润、预期损失和经济资本占用情况按实际发生值列出,则可以得到事后回溯型的RAROC。回溯型RAROC可以作为绩效考核、奖金发放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济利润等于扣除预期损失后利润减去经济资本成本,后者由经济资本乘以经济资本成本率计算得到。经济利润可以用来衡量不同资产、业务条线、分支行等的风险调整后价值净增加值。经济利润越大,说明风险调整后的价值贡献越大。与RAROC不同的是,经济利润不仅可以用来衡量资本占用业务,还可以用来衡量无资本占用业务的价值贡献,其运用范围更广。商业银行可以将分行取得的经济利润与其绩效工资挂钩。这在充分发挥经济利润指标适用范围广泛这一优势的同时,也运用了回溯型经济利润的事后评价特性。商业银行还可以充分发挥前瞻型经济利润的事前评估功能,事前测算各业务、行业、客户等的预期经济利润水平,以实现资源配置的进一步优化。
  
  3.提出了新的公司治理与资本管理要求
  
  高级方法的实施将推动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优化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合理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高级方法从治理结构、资本规划和监测报告等方面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
  
  高级方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优化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相关的治理结构。董事会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相关工作的开展对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的设定、资本管理制度的审批监督等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高级管理层定期评估相关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深化落实资本管理规章制度的各项要求。资本和风险管理相关部门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从操作层面全面提升资本管理水平。内部审计部门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确保资本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到位。上述制度安排为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顺利实施搭建了权责分明、有序协同的治理框架,也有助于促进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整体治理结构的完善和优化。
  
  高级方法的实施将推动商业银行构建完善的资本规划机制。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具有明显的风险导向性。商业银行将综合考虑相关风险计量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在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通过资本规划的制定,商业银行将推动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
  
  高级方法的实施还将促使商业银行的资本监测报告工作准确高效。资本监测报告离不开对各类风险相关数据系统性的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为契机,商业银行将建立完善的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明确和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资本监测报告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4.推动商业银行形成内源资本积累为主的资本积累模式
  
  长期以来,商业银行追求规模、忽视风险和依赖外部融资,走的是扩张——融资——再扩张的发展道路。这种拼规模扩张、重外源资本补充的发展方式较为粗放,已不能适应当前日益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外源资本补充工作是相对间歇性和非连续性的。商业银行在进行外源资本补充时必然受到外部资本市场环境、资本工具开发进程和监管要求的多重约束,外源资本补充已日益难以满足我国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持续较快增长带来的资本需求。
  
  与外源资本补充不同,商业银行的内源资本补充工作则是不间断和连续性的。商业银行能够完全自主地决定内源资本补充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方法。内源资本积累工作的核心要求是净利润的获取和留存与风险加权资产的变动相匹配。在没有外源资本补充的前提下,只有当内源资本增速(即当年留存利润较上年资本净额的增长速度)不低于风险加权资产增速的时候,资本充足率才会平稳运行乃至有所上升。在粗放型发展模式下,我国一些商业银行曾过度追求规模扩张,忽视单位风险加权资产盈利能力对内源资本积累的潜在影响;在息差收窄、利润增速放缓的经营环境中仍然大规模扩张风险加权资产,形成了资本充足率较快下降的局面,导致内源资本积累难以支撑风险加权资产的过快增长。尽管这些商业银行在风险加权资产快速扩张后大都进行了资本市场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本紧张状况;但外源资本补充成本高、有效期短、持续性不强,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资本补充跟不上风险加权资产迅速扩张的被动局面。
  
  《资本办法》的监管导向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建立起以内源资本积累为主的资本补充机制,实现"从资产规模中要利润"向"从资产质量中要利润"的转变。利用高级方法这一有力工具,商业银行有动机、也有能力对内源资本补充工作做出精确计划和全面的效率评估,逐渐形成以内源资本积累为主、外源资本补充为辅的资本积累新模式。
  
  5.推动商业银行实现集约型发展新方式
  
  相对于标准方法,高级方法的最大特点就是计量方法更加精细、风险评价结果更加准确,因而对商业银行提升资本效益、推动业务和管理转型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以占比最大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例,过去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方法,即用监管给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标准方法规定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100%,这意味着对商业银行而言,经营水平、风险状况和盈利前景等存在差异的两家企业债项所对应的风险权重是完全相同的。在这样的监管导向下,商业银行缺乏动力开发合适的工具深入分析贷款客户、贷款项目的风险状况,而很可能为了追逐更高的利润而实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也没有强烈的动力进行贷款结构的调整,因为不论如何调整,其对一般企业贷款的整体权重都保持100%不变。
  
  高级方法的实施将改变这一不合理局面。高级方法不但赋予了商业银行转型发展的动力,还指明了商业银行转型发展的方向,即摒弃"拼规模、比扩张、重外部融资"的粗放型发展方式,形成强管理、重风险、增效益的集约型发展新模式。同样以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例,高级方法下风险权重不再由监管给定,而是由商业银行依据客户的违约概率(PD)、债项的违约损失率(LGD)、有效期限(M)等与客户、债项风险状况密切相关的参数计算得到。PD、LGD越大,M越长,风险权重就越高。由此,在高级方法下,不同风险状况债项的风险权重和资本占用情况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在相同盈利能力的情况下,未来商业银行将有动力依据监管导向,跟随高级方法这一得力工具的风险指引,将有限的资源向资本占用小、收益水平高的方向调整,从而推动业务结构转型。
  
  二、交通银行把握契机积极实施高级方法
  
  1.以高级方法实施为契机推动业务结构调整和管理模式转型
  
  当前,交通银行正在以高级方法实施为契机,深化高级方法的风险计量结果在经营管理中的具体运用,推动业务结构调整和管理模式转型。
  
  一是加强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管控,积极调整信贷结构。交通银行从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有效期限(M)和违约风险暴露(EAD)四个内评参数入手,把好债务人准入关口,强调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合理安排贷款期限,积极清理表内外资产;其结果,较标准方法而言压低了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总量。运用内评参数的计量结果,交通银行对风险权重高于同类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权重的整体均值、或高于100%权重门槛的信贷业务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优化了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权重结构。在以信用风险初级内部评级法计量要求为信贷结构调整准绳的同时,交通银行还十分重视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用,积极推动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前瞻性管控工作。
  
  二是加强市场风险管控,保障交易型银行转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大都过度依赖于生息资产带来的利息净收入。这种重存量、轻流量,重持有、轻交易的业务结构已不再适合当前利率市场化推进、资本要求不断强化的外部环境。交通银行提出了从做存量向做流量转变、由资产持有型银行向交易型银行转变的转型发展方向。未来交通银行将扩大非信贷资金运作渠道和规模,优化资金投向与资产配置。在保证流动性的同时,让资产在流动中分散风险,扩大利润增长源。在这样的转型发展导向下,交通银行交易型业务快速发展,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交通银行以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核准实施为契机,建立了科学的交易业务市场风险识别和计量体系;配合交易型业务中创新业务的发展需求,根据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市场风险外部形势,确定了主要业务的限额标准,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全行对于创新型交易业务的估值能力和市场风险管理水平。
  
  三是以操作风险管控引导管理模式转型。交通银行已建立了覆盖银行法人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和标准法计量工具,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也已开发完成。交通银行致力于加强对操作风险事件及损失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以获得更为清晰的操作风险整体轮廓,捕捉各条线和分支机构操作风险状况及其动态。实现定量管理和定性管理的有效衔接,推进操作风险管控与业务管理的融合,引导业务管理模式向机制清晰化、风险导向化的方向转型。
  
  2.持续提升高级方法应用能力,推动转型目标实现
  
  目前,交通银行正在积极稳步地推进高级方法的实施工作。在高级方法首批达标的基础上,交通银行将尽快争取第二支柱达标,同时力争实现高级方法范围的扩大与方法的升级,进一步将计量结果应用到业务经营管理中,更好地推动全行走低资本占用之路。
  
  交通银行将持续扩大高级方法的适用范围,逐步将内评覆盖范围扩大到境外机构和子公司,风险暴露子类扩大到金融机构,非零售风险暴露进一步升级到高级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覆盖新品种和新业务,并向非银行子公司扩展,操作风险则实现向高级计量法的升级。
  
  实施高级方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交通银行将进一步优化和改善风险管理架构和业务流程,改进和升级计量模型,提升数据质量和IT系统,持续增强高级方法运行的稳健性和可靠性,推动高级方法计量结果深入运用。由于高级方法实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交通银行将十分重视相关理念、政策和技术的宣讲培训,持续在全行范围内强化风险意识和资本约束的经营理念,促进各层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快速掌握高级方法的核心要求,推动高级方法更深入地融入全行经营管理工作实践。
  
  据估算,本轮监管核准的信用风险初级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标准法较过去的信用风险权重法、市场风险标准法、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更为节约资本,将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水平。这意味着高级方法的实施有助于发挥资本节约功能,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内源资本积累产生正向的激励效应。我国商业银行应把握高级方法实施契机,提高风险和资本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以提高资本效率、优化资产结构、加快发展方式转型。彭纯
  
  2: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用于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之要点
  
  2012年9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并均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施行。《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资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为单一客户或特定的多个客户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第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可以用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投资。《试点办法》及《实施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述及的基金管理公司均指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通过该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政策通道。
  
  一、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前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根据前述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设立的、用于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根据《试点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
  
  二、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程序
  
  2.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一家专门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根据《试点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及《实施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除自行管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外,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也可以委托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12修订)》还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及《实施规定》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2)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4)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5)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6)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7)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8)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9)子公司章程草案;
  
  (10)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11)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12)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4)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
  
  (15)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
  
  (1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2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起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并与特定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后,如系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设立及销售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2)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不得超过人民币50亿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均等份额;
  
  (4)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5)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为单一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多个客户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管理费率及托管费率等内容。
  
  此外,资产管理人向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还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向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四)投资风险揭示;(五)初始销售期间;(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2.3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始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4验资或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失败后的事项处理
  
  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满,未能达到委托初始资产最低限额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三、关于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业务流程
  
  资产管理人根据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及的程序完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后,资产管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母公司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受托人的身份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业务的基本业务流程包括寻找潜在项目、交易双方签订意向书、尽职调查、谈判、签署投资协议、交割等事项,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流程并无二致。
  
  值得注意的是,因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非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涉及到签署投资协议、股东工商登记等事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并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列明。作者不详 请认领
  
  3:不可不知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3号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浅谈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三种情况。民间借贷属于合同之一种,同样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具备借贷合同的法定要件,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具备合同的法定要件,则为无效合同,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是此类纠纷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一个难点所在。
  
  (一)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标准
  
  无效合同是因不成立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意。即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无法补救,对当事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结合审判实践,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区分,均以无效合同处理,而《合同法》则区别了两种情况:一种为无效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另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即《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例如构成刑事欺诈、刑事胁迫的,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贷款人借款的情况较多,例如,王某为参于赌博谎称自己父亲患有重病向邻居李某借款,李某出于邻里关系和同情而无息借款,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但这是应当注意,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借款的情况是否构成无效合同要看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才构成无效。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不是私法而是公法的任务,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是私法的任务。由此而言,欺诈、胁迫手段在不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害的仅是私法利益。如果违反的是刑法、行政法规定,国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则可以确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例如,借款人以威胁对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损害声誉、揭发隐私等手段胁迫对方订立借款合同的,处犯刑事法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对民间资金的正常融通,对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具有极大危害,故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二,双方当事人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形成合意,订立了合同;第三,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第四,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这个条件不以行为人已经取得非法利益为限制。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称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行为人实施了此种行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以达到非法目的,采取空有其表而无其实的方法,避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借款人为了逃避偿还法院强制执行的他人债务,恶意转移资金,将现金借给第三人。虽然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形成的是合同的借贷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企图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实现。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公共利益又称之为"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的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或者以损害社会代共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都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合同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公共利益原则确认合同无效。公共利益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等。例如,赌债还款合同,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赌博是损害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法行为,人民法院如果对赌债合同确认为在效,则体现了对损害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一种支持与认可,与法律的精神与法制的要求相悖的,因此,对赌债合同不应当支持,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否则违反强行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以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为要件。例如,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但客观上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因合同无效将导致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如下后果:
  
  1、借款人返还借款。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是否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无合法根据,都应当返还对方。换言之,即使是无过错一方占有了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给对方。所有物的返还,是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之情形。因此,针对无效借贷合同而言,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得履行。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取得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过错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无效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贷款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返还借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贷款人实际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追缴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适用追缴财产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不能追缴;(2)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赌博、贩毒、走私等非法行为的,对借款本息应当收缴。因为这种借款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属于恶意,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事的是非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收缴。
  
  (三)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此条规定可知,合同部分无效,其无效可以及于合同整体,也可以不及于合同其他部分。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是决定性的,以致影响合同整体的,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这主要是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合同。在民间借款合同中,部分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四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2)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3)当事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四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转自:华源融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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